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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7. 府訴字第100014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2日機字第 21-100-03
    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CK-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79年 4月,發照年月:79
    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 100年 1月7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33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0年 1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
    知書於 100年 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1月25日 D8396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
    項規定,以 100年 3月 2日機字第 21-100-03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4月2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3月2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不堪使用且年久失修,無法修復。訴願人不諳規定,且已
      於100年4月6日報廢系爭機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79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79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99年4月至6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1月2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033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報廢系爭機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
      日公告,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
      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
      限期補行檢驗通知書所訂期限(100年1月24日)前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於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
      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既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
      4月至6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補行檢
      驗,依法即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 100年4月6日辦理報廢登記,惟尚難據以免除訴願
      人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仍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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