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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1日機字第 21-100-03
02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PP-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 9月;發照年月:93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10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 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
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6日 D840205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31日機字第 21-100-03026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16日D840205號舉發通知書,惟該
通知書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提出陳述書,並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31日機字第21-100-03026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
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驗通知書係訴願人年邁且不識字之母親代收,並未及時轉交,訴
願人平日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僅休假日方會回戶籍地,訴願人亦於接獲家人轉交之舉發
通知書後,立即於100年4月18日前往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3年9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3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9月至1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3月3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100年2月14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100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驗通知書係由其年邁且不識字之母親代收,故訴願人未能立即得知定期
檢驗資訊;且系爭機車嗣後已檢驗合格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
規定,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
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巷○○弄○○號),並由訴
願人之姊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府民政局 100年 5月 10日北市
民戶字第 10031512600號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
限內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 100年 4月18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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