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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17日廢字第 41-100-0329
    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受理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DWS-xxx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16時39分行經本市萬華區康定路○○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 50 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3月17日廢字第41-1
      00-03292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100年4月21日北市訴平字第1003030421 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年4月2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處分對象有
      誤,而以 100年4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0734000號函自行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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