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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18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4日廢字第 41-100-0501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採證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EC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99 年 1 1月10日12時15分於本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經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黃○○(下稱
黃君)所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以 100年 1月20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
0062303 號函通知黃君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黃君以書面回復表示系爭車輛實際由
其配偶即訴願人使用,其配偶大部分時間在越南,當時駕駛人為越南籍友人。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4 日廢字第 41-100-0501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100年 5月 1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100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02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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