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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16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3日廢字第 41-100-0409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4日20時50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巷○○弄口旁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錄影採證,並掣發 100年 3月1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
6803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100 年 4月13日廢字第 41-100-040965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違反地點,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 6月 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100311025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
廢棄物。」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5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
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
,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
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
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著 1小包菜葉放於腳邊和鄰居聊天,等垃圾車回收桶到來
,並未隨便丟棄而離開。訴願人經稽查人員告知後已將廚餘攜回手上,但稽查人員卻說
已被拍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錄影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003049
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著 1小包菜葉放於腳邊等垃圾車回收桶,並未隨便將之丟棄而離開云
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
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
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首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0 03049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巡查
員......前往西園路○○段(○○巷)○○弄口旁取締,正在取締其它(他)行為人時
,行為人李○○將廚餘棄置於地面,故立即予以取締......且現場行為人有坦承因為要
趕著去上課所以棄置......。」等語。另稽之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
人將盛裝菜葉類廚餘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向前
取締時,訴願人即拾回該垃圾包並口頭表示因要趕去上課等語音畫面。是訴願人違規棄
置廚餘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如訴願人所述經告知後已拾起該廚餘垃圾包,惟
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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