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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18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0日廢字第 41-100-0418
    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1日17時38分,發現訴願
    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萬大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 3月2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8042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4月20日廢字第41-100-04183
    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拾荒為業,稽查當日因天色昏暗又因訴願人近視散光,以
      為是可回收之廢鐵條與廢紙,待拿起仔細一看是竹竿跟廚餘,就放回原位,此時被著便
      服之稽查人員告發,稽查地點前一堆垃圾堆置地面亦沒用專用垃圾袋,亦沒被取締。這
      包廚餘非訴願人所棄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3月23日
      環稽收字第 100305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因天色昏暗又因近視散光,誤認該垃圾包是可回收之廢鐵條與廢
      紙,拿起後就放回原位,稽查地點前有一堆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堆置,亦沒被取締
      ,且這包廚餘非訴願人所棄置云云。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
      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
      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
      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首揭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3月23日環稽收字第10
      03055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巡查員......於100年 3月21日17時於萬大路
      ○○號富民市場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在17時38分時發現有一男子騎單車停在市場
      前,就下車提著一包東西走到旁邊電線桿,把東西棄置地面後要離去(如附照),現場
      還有其他攤商目擊,職便上前將其攔下出示證件表明環保局巡查員身份,告知已違反廢
      清法,該男子辯說東西是撿的不是他的,又無法證明所言......。」等語。次稽之卷附
      連續採證照片,訴願人確實將廚餘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且垃圾包內容,尚與訴願人所稱
      誤認之廢鐵條與廢紙不同。是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
      確,依法自應受罰。次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
      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
      ,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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