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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18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8日機字第 21-100-04
02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FKB-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77年 4月;發照年月:77
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100000203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3月14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1日 D8413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 年 4月28日機字第 21-100-0402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
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 」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
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嚴重損壞無法使用,因工作繁忙一時忘了送修,在接獲原
處分機關通知後隨即送修,並辦理機車排氣檢驗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77年4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
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77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即99年5月至99年7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100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203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嚴重損壞無法使用,在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隨即送修,並辦理
機車排氣檢驗合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
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
。次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住所地(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 3月29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
甚明。本件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
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又訴願人雖於 100年 5月 7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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