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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9日廢字第 41-100-0127
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 6日18時20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懷德街與明德路交叉口地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99年12月 6日北市環投罰字
第 X64439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1月19日廢字第 41-100-0127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舉發通知
書及裁處書姓名均誤植為「鄭○○」)新臺幣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裁處書誤植受處分人姓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0年7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23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
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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