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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2. 府訴字第10002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3日廢字第 41-100-0603
    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3日上午 6時 8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大理街○○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4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74955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 年 6月 3日廢字第 41-100-0603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20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030711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在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 030711500號
      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3日廢字第41-10
      0-06034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把 1雙還堪用的雨鞋放在大理街 135號前,給 1位每天都來
      做資源回收的阿婆回收,因她在一旁掃地,所以未當面交給她,才剛一放下就被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開單,感到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塑膠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034080700號及100年4月 13日環稽收字第1003071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將 1雙尚堪用雨鞋放在路旁,給拾荒婦人回收,剛放下雨鞋就被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開單,感到冤枉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034080700號及100
      年4月13日環稽收字第1003071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分別載以:「一、案於 100年
       4月13日06:08時巡查員......發現民眾棄置廢棄物,逐(遂)錄影取證 ......現場
      舉發,當事人確認簽收......。」「......二、陳情人陳情雨鞋是給婦人回收的,但現
      場只有本隊掃路人員,未有拾荒婦人,棄置物亦放置垃圾清運點......。」等語。是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棄置於地面,並有採證照片 3幀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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