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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22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 41-100-0704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7日上午 6時17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塔悠路○○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 6月 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670638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131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41-100-07046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13110 0號函,惟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7月21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4日廢字第41-100-070465號裁處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盛裝麵包屑之小塑膠袋並無可瀝乾之水分,何以稱為廚餘?該小塑
      膠袋既已帶回家,即無棄置地面,且空的小塑膠袋不應視為家戶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廚餘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2584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盛裝麵包屑之小塑膠袋並非廚餘且未棄置地面,不應視為家戶垃圾云云。
      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應將家戶
      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
      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258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員於100年6月7
      日於轄內站崗取締違規棄置垃圾包之勤務,員於 6時17分發現行為人陳○○先生丟棄一
      袋垃圾包至塔悠路○○巷口地面,經檢視其內容物為廚餘(麵包屑 ),故向行為人陳
      ○○先生說明表示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次稽之卷附採證照片
      ,訴願人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麵包屑)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
      罰。另麵包屑係為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之廚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任意棄置廚餘而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且縱如訴願人所述已取回垃圾包,惟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據以排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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