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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19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4日第27751 號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3日上午10時 15分
      及10時18分,分別於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巷口燈桿上及辛亥路○○段○○號
      旁舊衣回收櫃上,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仁愛延吉頂加 景觀+稀有
       屋超所值xxxxx 」,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
      ,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
      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5月24日第 27751號處分書
      ,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 100年 5月26日至 100年11月25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
      。該處分書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及個人資料,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6月10日北市訴(寅)字第10030457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書函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無法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情事,
      而以 100年6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120600號函自行撤銷本件處分書在案,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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