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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23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3月13日廢字第 41-098-0315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8日16時13分,發現車牌號碼
AA9-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正區衡陽路、博愛路交叉口,將腳
踏板上之垃圾(鋁箔包)踢落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
爭車輛為案外人匡○○(下稱匡君)所有,遂以 97年 8月 6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731435
805 號函通知匡君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97年 8月 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其係系爭車輛駕駛人,但否認有丟棄廢棄物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8年 3月13日廢字第 41-098-0315
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 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遺落之物品為盒裝香皂,並非鋁箔包或其他廢棄物。香皂盒
係放在機車前置物籃上,因路面不平整不慎掉落至腳踏板,訴願人不知有物品掉落在腳
踏板上,而腳移動時致該物品掉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廢棄物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
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6月28日環稽收字第100
3128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遺落之物品為盒裝香皂,並非鋁箔包或其他廢棄物,且不知有物品掉落
在腳踏板上,而腳移動時致該物品掉落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車輛因紅燈暫停於本市中正區衡陽路、博愛路交叉口時,以左腳撐住地面,右腳
在腳踏板上踩踏移動鋁箔包並踢落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均
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
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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