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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6. 府訴字第100022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7日機字第 21-100-05
03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在本
市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車牌號碼 UER-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9,87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 4月19日 100檢 000242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17日機字第 21-100-05034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7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5月17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
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4月22日到機車行驗車,不知要攜帶限期改善通知單
,電腦出現系爭機車已定期檢驗過,故未再檢測。又因母親生病,急於照顧,故延誤檢
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870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4月19日10 0檢0002426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0年4月22日進行複驗,電腦出現系爭機車已完成定期檢驗,故未再檢測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
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即應受罰。另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人雖於100年4月29日完成複驗,惟此屬事後改
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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