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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24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1日資字第 43-100-
    0600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5日14時34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樓○
      ○棟)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陳○○進行拆裝量測分算,發現訴願人販售之「萬用
      表格全集Ⅱ」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包裝體積比值達 37.34,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7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 號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
      二中罰字第 R0001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陳○○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6月21日資字第 43-
      100-0600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
      年 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光碟產品之製造商,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40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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