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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3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4日音字第 22-100-0500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69
      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 ......為之。」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人 │                 │
    │   \ 在途期間\ 居住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機關\    \   │                 │
    │ 所在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基河路及大東路口前有營建工程
      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2月28日凌晨 4時前往
      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生之
      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5.6分貝﹝均能音量為
      75.6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
      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 2月28日第 N040059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
      00年 3月 1日 4時 6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4月28日凌晨零時35分派
      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士林區基河路○○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
      量為67.2分貝﹝均能音量為68.2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2分貝﹞,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4月28日第 N040148號通知書告發
       。嗣
      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4日音字第 22-100-05004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8,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代表人住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號)
      寄送,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代表人住所位於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6月28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 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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