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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03. 府訴字第100023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機字第 21-100-06
    01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3日上午 11時38分,在
    本市中正區思源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LH3-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8.1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當場掣發 100年 6月 3日 D8408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0年 6月 3日100 檢 0005740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15日機字第 21-100-06
    01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
      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
      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
      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
      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今年 4月份辦理過戶,過戶後從未收到檢驗通知,訴願
      人並不知系爭機車檢驗已過期,況稽查當日上午檢驗未過,但下午至機車定檢站檢驗就
      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1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6月3日100檢0005740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今年 4月過戶後,從未收過檢驗通知,且稽查當日下午之排氣檢
      驗結果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
      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
      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訴願人是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實施系爭機車
      之年度定期檢驗係屬二事。
    五、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
      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
      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
      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
      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
      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
      果,應堪肯認。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
      等因素有關。縱果如訴願人陳稱系爭機車嗣後於稽查當日下午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
      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
      (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
      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
      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係為提醒訴願人應於稽查之日起 7日內
      完成複檢否則得按次處罰,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
      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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