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5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2日機字第 21-100-07
00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1日上午 11時18分,在
本巿信義區光復南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BKC-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4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 100年 7月 1日第 D8411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0年 7月 1日
100檢 000324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未依限改善並複驗合格,將按次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2日機字第 21-100-0700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
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機車經攔檢不合格後,當日隨即至附近檢驗站複驗,
結果為合格;請原處分機關矯正檢驗設備後,重新檢驗,如檢驗合格,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4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 月 1日 100檢 000324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
單、採證照片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經攔檢後,隨即至附近檢驗站複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
,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1年9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氧化碳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4.5%,惟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 年 7月 1日 100檢 0003247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
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結果為 9.46%,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
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
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
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
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
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
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
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
人雖嗣於當日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
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 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揭
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稽查大隊之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
..二、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
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
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
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
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