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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8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3日上午 10時59分,在
本巿信義區光復南路○○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 BQS-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遂以 100年 7月13日 100檢 0003738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
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並掣發 100年 7月18日第 D84
173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9日
機字第21-100-07015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
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
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
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訴願人於 100年1月6日購買,購買時並不知系爭機車未
經排氣檢測,直到遭攔檢時才得知前車主未實施定期檢驗。請查明責任歸屬,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 月13日10 0檢 0003738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
單、採證照片1 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購買系爭機車時不知前車主未實施定期檢驗致遭處罰云云。查為防制空氣
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
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於法有據,此與系爭機車有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系爭機車既經測得排放之一
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首揭規
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
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
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係為提醒訴願人應於稽查之次日起7 日
內完成複檢否則得按次處罰,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
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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