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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7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1日廢字第 41-100-0301
6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31日18時40分,於本市萬
華區萬大路○○巷○○弄口,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利樂包飲料盒)於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1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797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3月 1日
廢字第 41-100-03016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 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288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8月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6月22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6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
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裁罰│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次│法條│法條│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29│第27│第50│隨地吐痰│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檳榔汁│ │0元 │ │
│ │1款 │ │、檳榔渣│ │ │ │
│ │ │ │,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 │ │ │
│ │ │ │、口香糖│ │ │ │
│ │ │ │、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 │ │ │
│ │ │ │、汁、渣│ │ │ │
│ │ │ │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 │ │ │ │ │
│ │ │ │ │ │ │ │
├─┼──┼──┼────┼────┼──────┼─────┤
│30│第27│第50│工程施工│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污染 │ │0元 │ │
│ │2款 │ │ │ │ │ │
├─┼──┼──┼────┼────┼──────┼─────┤
│31│第27│第50│塗鴉行為│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污染環境│ │0元 │ │
│ │2款 │ │ │ │ │ │
├─┼──┼──┼────┼────┼──────┼─────┤
│32│第27│第50│任意棄置│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一般廢棄│ │0元 │ │
│ │2款 │ │物、傾倒│ │ │ │
│ │ │ │餘土、廢│ │ │ │
│ │ │ │營建混合│ │ │ │
│ │ │ │物或裝潢│ │ │ │
│ │ │ │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3│第27│第50│收集清除│第1次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資源回收├────┤0元 ├─────┤
│ │2款 │ │物進而有│1年內第2│ │2,400元 │
│ │ │ │買賣行為│次 │ │ │
│ │ │ │者,污染├────┤ ├─────┤
│ │ │ │地面、池│1年內第3│ │3,600元 │
│ │ │ │塘、水溝│次 │ │ │
│ │ │ │、牆壁、├────┤ ├─────┤
│ │ │ │樑柱、電│1年內第4│ │4,800元 │
│ │ │ │桿、樹木│次 │ │ │
│ │ │ │、道路、├────┤ ├─────┤
│ │ │ │橋樑或其│1年內第5│ │6,000元 │
│ │ │ │他土地定│(含)次│ │ │
│ │ │ │著物之普│以上 │ │ │
│ │ │ │通違規案│ │ │ │
│ │ │ │件 │ │ │ │
├─┼──┼──┼────┼────┼──────┼─────┤
│ │ │ │收集清除│ │ │1,200元 │
│ │ │ │資源回收│ │ │ │
│ │ │ │物進而有│ │ │ │
│ │ │ │買賣行為│ │ │ │
│ │ │ │者,污染│ │ │ │
│ │ │ │地面、池│ │ │ │
│ │ │ │塘、水溝│ │ │ │
│ │ │ │、牆壁、│ │ │ │
│ │ │ │樑柱、電│ │ │ │
│ │ │ │桿、樹木│ │ │ │
│ │ │ │、道路、│ │ │ │
│ │ │ │橋樑或其│ │ │ │
│ │ │ │他土地定│ │ │ │
│ │ │ │著物之按│ │ │ │
│ │ │ │日連續處│ │ │ │
│ │ │ │罰案件 │ │ │ │
├─┼──┼──┼────┼────┼──────┼─────┤
│34│第27│第50│違反廢棄│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物清理法│ │0元 │ │
│ │2款 │ │第27條第│ │ │ │
│ │ │ │2款規定 │ │ │ │
│ │ │ │且不屬項│ │ │ │
│ │ │ │次30到項│ │ │ │
│ │ │ │次33違反│ │ │ │
│ │ │ │事實之案│ │ │ │
│ │ │ │件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飲料盒係訴願人邊走邊喝不小心掉落,且訴願人立即拾起,並未
違法;又該址現場亦無警語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廢
棄物(利樂包飲料盒)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100年6月28日環稽收字第 1003128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飲料盒係其邊走邊喝不小心掉落,且訴願人立即拾起,並未違法,又該
址現場亦無警語標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6月28日環稽收字第1
003128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100.元 .31日下午在萬
大路○○巷內執勤時發現邱君將喝完後之飲料罐(利樂包)任意丟棄在○○弄口......
。」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光碟 1片及照片 3幀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另縱如訴願人所述其經稽查人員告知後已拾起該遭棄置之飲料盒,惟此屬事後
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內容所示,訴願人棄置該飲
料盒之處即有「為維護環境整潔,嚴禁任意棄置垃圾」之警語標示牌。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為由予以處分,所憑
理由雖有不當,然訴願人確有棄置廢棄物情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 3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
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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