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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8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8日音字第 22-100-0700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有營建工程施
    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 3日22時32分前往現場稽
    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2.5分貝﹝均能音量為73.5分貝,背景
    音量為64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2.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
    之管制標準70分貝,乃以 100年 7月 3日第 N041505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4日22
    時36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潘○○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0年 7月10日22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測得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3分貝﹝均能音量為75.3分貝,背景音量為67分
    貝,修正後音量為 74.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
    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10日
    第 N040819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李○○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
    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8日音字第 22-100-0700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3萬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
    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6款及
      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
      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
      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工程
      :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第 3
      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
      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
      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
      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第8條第1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之二倍裁處之。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
      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
      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
      ,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 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
      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
      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之規定......。」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不知檢測人員之測
      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另訴願人所從事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
      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故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之規定,而以超出值大於 3分貝小於5分貝裁處6千元罰鍰為當,
      本件裁處適用裁罰基準不當。又訴願人因公眾有急迫性,出於不得已而於夜間搶修施工
      ,應適用日間之噪音標準,而認屬不違規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
      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
      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
      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6條、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
      建工程地點(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及○○號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
      定於晚上 8時至晚上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70分貝。縱訴願人施作
      之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晚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惟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7月3 日22時32分之晚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
      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2.5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70分貝,乃掣發 100年 7月 3日第 N041505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4日
      22時36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員工潘○○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0年 7月10日22時35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4.3分貝﹝均
      能音量為75.3分貝,背景音量為 6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3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
      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晚間時段管制標準 (70分貝)4.3 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被通知隨同檢測,且本件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裁罰基準,而裁處 6千元罰鍰
      為當,又訴願人係為公益而於夜間搶修施工,應適用日間之噪音標準,而認不違規云云
      。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
      聲音均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
      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
      等。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
      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觀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第8條規定及本府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
       63301號公告意旨自明。本件訴願人於前開地點進行營建工程施工,非屬前揭噪音管制
      法第 9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自應適用前揭
      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所定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00年8月16日環稽收字第1003163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案係依
      民眾檢舉於 100年7月3日晚間10時32分前往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方查察,經在
      周界檢測當時在現場進行台電管路工程施作之『○○有限公司』作業音量為72.5分貝,
      已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標準值70分貝,乃依法掣單舉發,並由○○會同人員潘○○君簽
      收舉發通知書......。」「一、本案......於 100年 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前往北投區
      石牌路○○段○○號前查察,經於周界檢測當時現場進行台電管線工程之施作,○○有
      限公司作業音量為74.3分貝,已超過該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值70分貝,乃依法掣單舉發
      ,並由○○會同檢測人員李○○君簽收舉發通知書......。」等語,有該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會同訴願人員工進行測量,且當場掣發
      之舉發通知書亦均經該等員工簽名收受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上未達 5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
      金額 1萬 8,000元之 2倍即 3萬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處環境講
      習 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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