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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9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5日機字第 21-100-07
01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7日15時 3 6分,在
本巿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
車牌號碼 LKY-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3月)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6.5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 100年 7月 7日第 D8408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並以 100年 7月 7日 100檢 0003545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未依限改善並複驗合格者
,將按次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7月15日
機字第 21-100-070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5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100
年 9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64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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