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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28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5日音字第 22-100-0700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69
      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第 7
      2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在途期間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
      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8日凌晨 3時前往現場
      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
      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68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
      ,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
      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以 100年 6月18日第 N039798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6
      月19日凌晨 3時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 0年 6月27日23時 2分派員前往稽查
      ,於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近大興街口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6
      .2分貝﹝均能音量為67.2分貝,背景音量61.2分貝,修正後音量66.2分貝﹞,仍超過本
      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6月27日第 N041504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
      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5日音字第22-100-070008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8,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第 7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代表人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
      ○號)寄送,於 100年 7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
      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代表人住居所位於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8月15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8月16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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