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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7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0日機字第 21-100-06
01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 QCL輕型機車 [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年 8月,下稱
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 4
月 6日16時31分行經本市忠孝橋上大同區端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情形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 4月20日第
1000096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0年 5月5 日前至各縣市環
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 4月22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 100
年 6月 2日C011198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8條規定,以 100年 6月10日機字第
21-100-06010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
1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328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7月27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6月23日)雖已逾 30
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0年7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
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
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
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
,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
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5月份車禍送修,送修過程中收到檢驗通知,已告知修
車場儘速處理,此段時間並未使用系爭機車,且已完成排氣檢測通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 100年5月5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於100年4月
2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0日第
1000096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本年 5月送修,該段時間並未使用且已檢驗通過云云。按人民
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
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2項、第 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
自明。查本件因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4月6日16時31分行經本市忠孝
橋上大同區端路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
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機車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
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邱○○之環保署(99)環署訓
證字第F2020976號「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
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交由郵務機關按系爭機車車籍地址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並於 100年
4 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10 0
年 5月 5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依系
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所載,系爭機車雖嗣於 100年 6月20日實施定期檢驗,結果合格
,惟僅屬事後改善措施,無法據以排除訴願人前述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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