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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7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1日機字第 21-100-07
    03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IBK-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10月;發照年月:84
    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00年 6
    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475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年 7月
    4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7 月14日 D8407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
    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21日機字第  21-100-0703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
      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
      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
      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
      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
      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間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所謂『使用中之
      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
      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所寄送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未
      經合法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1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
      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0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100000475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
      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所寄送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未經合法
      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乙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
      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
      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
      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
      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係依訴願
      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巷○○弄
      ○○號)寄送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行檢驗,該通知書係由訴願人嬸嬸廖周○○
      於 100年 6月16日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故該檢驗通知書
      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限內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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