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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6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8日廢字第 41-100-0719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31日17時 3分,在本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 100年 5月3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7748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8日廢字
第 41-100-07193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8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等候搭乘國光號汽車回桃園,在車站外抽完菸後進入總站
,即遭稽查員攔住。訴願人已忘記是否有亂丟棄菸蒂,心想日後看寄來的照片就知道,
於是接過了告發單。但原處分機關僅寄達裁處書而未附採證照片,未能確實證明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1片、採證照片1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43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寄達之裁處書未附採證照片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及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坐在車站廣場之花臺階
沿上,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後,隨即起身離去等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片及照片11
幀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於
接獲訴願人電話請求附具採證照片後,旋於100年8月23日雙掛號郵寄採證照片予訴願人
,並於100年8月25日寄達,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網路郵局掛號郵件
處理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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