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100-0715
    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上
      午10時45分,發現車牌號碼xxx-B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
      區桂林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
      輛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乃以 100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
      第 10030454603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100年7月 7日廢字第41-100-0715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對象有疑義,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
      00年9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71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