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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100-0716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 8日23時50分,發現車牌號碼 x
xx-HPK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士林區士商路與中正路交叉口,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100年
4月18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04337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
0 年 5月 4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100-07169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8月2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7月7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照片拍攝時間為晚間,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係
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錄影光碟 1片
、照片4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照片拍攝時間為晚間,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證明係訴願人
所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已如事實欄所述。又依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
人於機車因紅燈暫停時,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並以左腳踩踏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
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
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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