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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
01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QW9- 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11月,發照年月:
91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
舉,於 100年 3月15日14時32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臺北大橋西向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機車道
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
二行程易致高污染車輛,且自98年度起均未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審認系
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 6月 9日第10001032-2號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0年 6月24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項規定,遂以 100年 8月10日C01127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100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01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
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
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故未能如期檢測。另系爭機車已於 100年9月1日辦理檢驗,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100年6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檢測通知書於100年6月13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9日第10001032-
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
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致系爭機車未能如期檢測及
事後已檢測合格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
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
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3款、使用中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3月15日14時32分
行經本市大同區臺北大橋西向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機車道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為二行程易致高污染車輛,且自98年度起均未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
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已如前述。又該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
車之車籍地 (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經郵政機關於 100年 6月1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府民政局 100年 9月30日北市民戶字第1003296780 0號
函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上開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 100年 6月24日前)完成檢驗
,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雖系爭機車嗣於100年9月1 日
檢驗合格,亦無法據以免除本件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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