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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3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4日機字第 21-099-1000
    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北市         │       2日         │
    └────────────┴─────────────────┘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HU-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91年3月;下
      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文山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99年9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9900111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99年9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
      通知書於 99年9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2日 D829325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14日機字第21-099-100074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巷○○號○○樓,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9年10月20日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名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10月
      1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 10031095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9年11月21日。復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訴
      願人應於99年11月2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100 年 8月24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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