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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27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5日廢字第 41-100-0735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3日16時 14分,發現車
    牌號碼 xxx-GDH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違規放置廣告物於本市松山區寶清街○○
    號旁地面,污染路面,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以 100年 5月30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67062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5日廢字第41-100-073501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 9月 1日起在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
      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
      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
      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新北市泰山區,因年事已高,多年未曾前往北市,更無
      任意放置廣告物,請出示具體事證或照片、錄影等,以便訴願人確認正確之違規行為人
      。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
      意放置廣告物污染地面,經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有採證照片 7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0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
      證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03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一、員於99年 8月20日(註:應係 100年 5月23日)於......16時14分發現行為人騎
      乘機車 ( xxx-GDH)於寶清街○○號旁地面,員表明身分並說明任意放置廣告業以(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向行為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供員填寫舉發通知書,該行為人
      聽聞後立即將放置之廣告取回,......騎機車加速離開。......經查詢所騎乘之機車車
      籍資料後郵寄舉發通知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當場查獲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任意放置廣告物污染地面,惟未能當場查知行為人為何人;嗣亦未就
      系爭機車所有人人別資料與所採證之照片比對、查證。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已年逾
      75歲,顯非採證照片所示之行為人。惟原處分機關對此一有利訴願人之事項未予注意,
      而逕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處以罰鍰,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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