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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03. 府訴字第100030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周○○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1日音字第 22-100-08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巷口(屬第 2類管制區 )前有
    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 100年 7月22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
    外測得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
    )為 81.1分貝(均能音量為 81.1分貝,背景音量為70.3分貝,音量相差10 分貝以上,故
     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
    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乃當場掣發 100年 7月22日第 N040768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前改善完成,並交予訴願人員工孫○○(下稱孫君)簽名收受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7月24日23時 3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 1段28號
    前(屬第 2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發電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2.8分貝(均能音量
    為 52.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2類管制區營建工
     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24日第 N040867號通知書告發。
    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1日音字第 22-100-08000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9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
      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
      ......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
      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
      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三、營建
      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 10dB( A) ,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
      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Leq)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Lm├─────┤          ├──┼───┼──┤
    │x)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年 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
      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
      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
      ,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為時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
      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
      保護區......。」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自來水管線改善工程,係配合市府路平專案於夜間施工
      ,夜深人靜重型機具開挖如何達到50分貝?就算使用低噪音機具也無法達到標準。訴願
      人係配合路權單位核定時間施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發電機所發出之
      聲音,逾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 22日第N040768號及100年7月24日第N040867號通
      知書、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配合本府路平專案於夜間施工,夜深人靜重型機具開挖如何達到50分貝
      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
      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
      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
      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 6條、行為時本府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 
      9702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地點(本市士林區仰德大道○○段○
      ○巷口前及28號前),屬第 2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6條規定,於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 6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0分貝。縱訴願人施作之工程經主管
      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100年 7月22日凌晨零時46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生之噪
      音音量為 81.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50分
      貝,乃掣發 100年7月22日第 N040768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3日凌晨
      零時50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員工孫君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 100
      年 7月24日23時 3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52.8分貝(背景
      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
       制標準 (
      50分貝) 2.8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3分貝以下,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1萬 8,0
      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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