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1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訴 願 代 理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8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編號 3、4、5、8等4件舉發通知書及如附表
所列編號 1、2、6、7等4件裁處書不服,惟其於訴願書請求予以免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8件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及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查獲訴願人有
附表所列違規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及12條第1項規定,乃以附表所載8
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分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或郵寄送達。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
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8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2,400元
(7件各處 1,200元,1件處 2,400元,8件合計處 1萬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民國
(下同)100 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為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行為時因智能障礙,欠缺辨識能力,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9月22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0317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 8件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
│編│違反│違規事實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日期、│
│號│時間│ │ │日期、字號│字號及罰鍰金│
│ │ │ │ │ │額 │
├─┼──┼──────┼─────┼─────┼──────┤
│ 1│ 100│垃圾委由民間│本市松山區│100年4月15│100年5月16日│
│ │年4 │代清除業者代│南京東路○│日北市環松│廢字第41- │
│ │2日 │清運,但於合│○巷○○弄│罰字第 │100-051484號│
│ │午7 │約收集時間外│弄口前 │X666588號 │罰鍰金額:1,│
│ │ │置戶外待運,│ │ │200元 │
│ │ │污染路面。 │ │ │ │
├─┼──┼──────┼─────┼─────┼──────┤
│2 │100 │垃圾委由民間│本市松山區│100年4月12│100年5月16日│
│ │4月7│代清除業者代│健康路○○│日北市環松│廢字第41- │
│ │日上│清運,但於合│號前 │罰字第 │100-051488號│
│ │午7 │約收集時間外│ │X666583號 │罰鍰金額:1,│
│ │ │置戶外待運,│ │ │200元 │
│ │ │污染路面。 │ │ │ │
├─┼──┼──────┼─────┼─────┼──────┤
│ 3│100 │未使用專用垃│本市松山區│100年5月11│100年6月30日│
│ │5月4│圾袋且未依規│南京東路○│日北市環松│廢字第41- │
│ │日上│定放置(家戶│○巷○○弄│罰字第 │100-064013號│
│ │午7 │垃圾) │弄口前 │X666600 號 │罰鍰金額: │
│ │ │ │ │ │ 2,400元 │
├─┼──┼──────┼─────┼─────┼──────┤
│ 4│100 │垃圾委由民間│本市大安區│100年6月2 │100年7月12日│
│ │6月2│代清除業者代│基隆路○○│北市環安罰│廢字第41- │
│ │日上│清運,但於合│段○○號 │字第 │100-072739號│
│ │午11│約收集時間外│ │X682836號 │罰鍰金額:1,│
│ │時 │置戶外待運,│ │ │200元 │
│ │ │污染路面。 │ │ │ │
├─┼──┼──────┼─────┼─────┼──────┤
│ 5│100 │使用專用垃圾│本市松山區│100年6月16│100年7月29日│
│ │6月 │袋盛裝廢棄物│八德路○○│日北市環松│廢字第41- │
│ │16日│超過容量基準│段○○巷口│罰字第 │100-075466號│
│ │21時│線以上 │垃圾收集點│X670762號 │罰鍰金額: │
│ │5分 │ │ │ │1,200元 │
│ │ │ │ │ │ │
├─┼──┼──────┼─────┼─────┼──────┤
│ 6│100 │使用專用垃圾│本市松山區│100年7月1 │100年8月10日│
│ │7月1│袋盛裝廢棄物│八德路○○│北市環松罰│廢字第41- │
│ │日21│超過容量基準│段○○巷垃│字第 │100-081793號│
│ │時6 │線以上 │收集點 │X670775號 │罰鍰金額:1,│
│ │ │ │ │ │200元 │
├─┼──┼──────┼─────┼─────┼──────┤
│ 7│100 │使用專用垃圾│本市松山區│100年7月14│100年8月11日│
│ │7月 │袋盛裝廢棄物│八德路○○│日北市環松│廢字第41- │
│ │12日│超過容量基準│段○○巷口│罰字第 │100-081820號│
│ │21時│線以上 │垃收集點 │X670785號 │罰鍰金額: │
│ │8分 │ │ │ │1,200元 │
├─┼──┼──────┼─────┼─────┼──────┤
│ 8│100 │使用專用垃圾│本市松山區│100年8月4 │100年8月30日│
│ │8月2│袋盛裝廢棄物│八德路○○│北市環罰字│廢字第41- │
│ │日21│超過容量基準│段○○巷口│第X666460 │100-085465號│
│ │時9 │線以上 │垃收集點 │ │罰鍰金額:1,│
│ │ │ │ │ │200元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