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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1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朱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0日小字第 21-100-08
    00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3月 8日上午10時58分在本市市民大道、永吉路
    口前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K7-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及
    發照年月:86年 3月;下稱系爭車輛﹞排放黑煙(不透光率)為50%,疑有不符法定排放標
    準(30%)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100 年 3月21日A1100415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100 年 4月 8日前至檢測站接受檢測。惟上開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遭
    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復以100 年 5月 9日A110099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於100 年 5月 24 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0 年 5月13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
    ○郵局,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以100 年 8月 2日 C011056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及第68條規定,以100 年 8月10日小字第 21-100-08
    00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 6日在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 8日補具訴願書,10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2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
      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
      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一、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第 33條第 1項第 2款
      第 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
      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
      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第35條規定:「......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3 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
      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
      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
      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
      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
    │標準│       │             │     │
    ├──┼───────┴─────────────┴─────┤
    │  │......                        │
    │備註│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
    │  │標準。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
      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受檢測通知書,自無法依限至指定地點進行檢驗,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目測判定有排
      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5月24
      日前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5月13日送達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排煙檢查記錄
      表、採證照片 1幀、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
      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則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檢測通知書,自無法依限進行檢驗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所稱目測判
      定,係指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
      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
      污染物之濃度;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限檢驗者,處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 42 條第 1 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8日上午10時
      58分行經本市市民大道、永吉路口,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目測判定系
      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黑煙)之濃度為5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0%)。原處分機
      關爰以100 年 5月 9日A110099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0 年
       5月24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林○○,為經環保署訓練
      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有林○○之環保署(87)環訓教字第F1210979號「目測檢查人
      員訓練班(非環保班)」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其目測判定結果應堪肯認。又前開
      100 年 5月 9日A1100990號汽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
      車籍地及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長樂街○○巷○○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經郵政機關於100 年 5月13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府民政局100 年10月 5日北市民戶字第 10032997800號
      函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上開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0 年 5月24日前)完成檢
      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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