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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7日機字第 21-100-07
    05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1月24日上午 10時 7分,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巡查勤務時,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 GCO-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 8月;發照年月:84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
    )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在系爭機車夾附定期檢驗巡查紀錄單,提醒訴願人完成機車
    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
    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
    0 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465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0 
    年 7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 年 6月
    1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9日 D8426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27日機字第21-100-0705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 年 1月 1日
      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數年前颱風淹水之後,車體與證件全數滅失,自無環保
      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公告,使用中之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之適用。訴願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機車,亦曾試圖註銷或報廢系爭機車,
      因無法提出系爭機車車牌,監理單位不受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
      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4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99年12月至100年
       2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
      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465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體及證件業於數年前因颱風淹水滅失,自無使用中之機器腳踏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適用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
      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
      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
      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
      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
      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內湖區內湖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嫂蓋章代為
      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
      0 年 7月 4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空言主張
      系爭機車車體及證件滅失而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況系爭機車於100 年 1月24日上午10
      時 7分在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未貼有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乃以夾單提醒訴願人辦理定期檢驗事宜,有卷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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