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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呂○○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5 日毒字第 34-10
0-08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
民國(下同)100 年 7月 7日上午11時35分前往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巷○○之○○
號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先後於99年 2月24日及 8月23日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買「鄰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酯(DEHP,為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
;嗣經環保署 100 年 7月20日環署毒字第1000061545號公告調整為第1 、2類毒性化學物質
)」各 1,000公斤供製造橡皮擦原料使用,惟未依規定
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4項規定,環保署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復於100 年 7月21
日15時20分派員前往同址稽查,發現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乃以 100年 7月21日第 T00
25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100 年 8月 5日毒
字第 34-100-08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 年 8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
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第7
條第 4項規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
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
,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第26條第1
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
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
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
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
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為時環保署98年7月31日環署毒字第0980066673D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
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
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 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 │類│ │
│No│ │ │ │ │ │ │ │ │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12. │
│8 │ │苯│ethylhex│COOCH2│81-7 │ │ │ │24. │
│ │ │二│l) │H( │ │ │ │ │ │
│ │ │甲│phthalat│C2H5)│ │ │ │ │ │
│ │ │酸│(DEHP)│C4H9│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附表:(
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二│第7條第4│第34條│1.1至5種│--│1.1次 │A×N× │(略│
│ │項:未申│第1款 │:A=1。 │ │N=1 │10萬元│) │
│ │報第4類 │10萬元│2.6至10 │ │2.2次 │。 │ │
│ │性化學物│以上50│:A=2。 │ │N=1.2 │ │ │
│ │質毒理相│萬元以│3.11種以│ │3.3次 │ │ │
│ │關資料。│下。 │上:A=5 │ │N=2 │ │ │
│ │ │ │ │ │4. 4次│ │ │
│ │ │ │ │ │以上:│ │ │
│ │ │ │ │ │N=5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 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時
,現場並未運作更無「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管制物;上游廠商及環保署或
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及輔導之責,訴願人不知「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屬管
制之毒性化學物質,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採取嚴厲處分,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經
申報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
作(使用)等事實,有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0 年7月7日稽查督察紀錄、原處分機關10
0年7月21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100 年 6月29日○○公司提供(99年)販賣「鄰苯
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之下游廠商清單及查核結果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現場並未運亦無「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管制物,上
游廠商及各級主管機關未盡告知及輔導之責云云。按「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係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輸入、使用等運作行為
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1式2份,違者即應受罰,揆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8年7月31日環署毒字第 0980066
673D號公告自明。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及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 年7月7日上午11時35
分及100年7月21日15時20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查獲訴願人於99年2月24日及8月23日先
後向○○公司購買「鄰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酯」各 1,000公斤供製造橡皮擦原
料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未申報毒理相關資料,訴願
人於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縱訴願人於稽查當時現場並無運作或
發現系爭管制物,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又按上開規定並無應先勸導始得處罰
之規定,且行政罰法第 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數量(1 種; A)及違規次數( 1次;
N)等情節,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 A× N×10= 1× 1×10=10
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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