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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27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 8日廢字第 41-100-0722
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有資源回收物堆放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段○○巷○○弄○○號前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遂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26日上午11時
30分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確有回收物堆置,致污染路面,並查認係訴願人所為。原處
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100 年 5月26日北市環松罰字第 X67066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0 年 7月 8日廢
字第 41-100-0722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7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9
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1.壹、廢棄物清理法
┌─┬──┬──┬────┬────┬──────┬─────┐
│第│違反│裁罰│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條│法條│法條│ │ │ (新臺幣)│新臺幣)│
├─┼──┼──┼────┼────┼──────┼─────┤
│30│第27│第50│工程施工│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污染 │ │0元 │ │
│ │2款 │ │ │ │ │ │
├─┼──┼──┼────┼────┼──────┼─────┤
│31│第27│第50│塗鴉行為│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污染環境│ │0元 │ │
│ │2款 │ │ │ │ │ │
├─┼──┼──┼────┼────┼──────┼─────┤
│32│第27│第50│任意棄置│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一般廢棄│ │0元 │ │
│ │2款 │ │物、傾倒│ │ │ │
│ │ │ │餘土、廢│ │ │ │
│ │ │ │營建混合│ │ │ │
│ │ │ │物或裝潢│ │ │ │
│ │ │ │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3│第27│第50│收集清除│第1次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資源回收├────┤0元 ├─────┤
│ │2款 │ │物進而有│1年內第2│ │2,400元 │
│ │ │ │買賣行為│次 │ │ │
│ │ │ │者,污染├────┤ ├─────┤
│ │ │ │地面、池│1年內第3│ │3,600元 │
│ │ │ │塘、水溝│次 │ │ │
│ │ │ │、牆壁、├────┤ ├─────┤
│ │ │ │樑柱、電│1年內第4│ │4,500元 │
│ │ │ │桿、樹木│次 │ │ │
│ │ │ │、道路、├────┤ ├─────┤
│ │ │ │橋樑或其│1年內第5│ │6,000元 │
│ │ │ │他土地定│(含)次│ │ │
│ │ │ │著物之普│以上 │ │ │
│ │ │ │通違規案│ │ │ │
│ │ │ │件 │ │ │ │
│ │ │ ├────┼────┤ ├─────┤
│ │ │ │收集清除│ │ │1,200元 │
│ │ │ │資源回收│ │ │ │
│ │ │ │物進而有│ │ │ │
│ │ │ │買賣行為│ │ │ │
│ │ │ │者,污 │ │ │ │
│ │ │ │染地面、│ │ │ │
│ │ │ │池塘、水│ │ │ │
│ │ │ │溝、牆壁│ │ │ │
│ │ │ │、樑柱、│ │ │ │
│ │ │ │電桿、樹│ │ │ │
│ │ │ │木、道路│ │ │ │
│ │ │ │、橋樑或│ │ │ │
│ │ │ │其他土地│ │ │ │
│ │ │ │定著物之│ │ │ │
│ │ │ │按日連續│ │ │ │
│ │ │ │處罰案件│ │ │ │
├─┼──┼──┼────┼────┼──────┼─────┤
│34│第27│第50│違反廢棄│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物清理法│ │0元 │ │
│ │2款 │ │第27條第│ │ │ │
│ │ │ │2款規定 │ │ │ │
│ │ │ │且不屬項│ │ │ │
│ │ │ │次30到項│ │ │ │
│ │ │ │次33違反│ │ │ │
│ │ │ │事實之案│ │ │ │
│ │ │ │件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殘障人士,因協助清理回收物的胞兄(即訴願代理
人)車禍腿傷,不像之前快速處理,現已整理並維持環境。系爭地點由訴願代理人處理
,罰單怎會開予訴願人?又系爭地點之物品,如何證明會污染地面或環境?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有堆置
資源回收物致污染路面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5月31日環稽收字第10031092500號、100年10月1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回收物係由訴願代理人處理,罰單怎會開予訴願人?又如何證明
會污染地面或環境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款、第50條第 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5月31日環稽收字第10031092500號、100年10月
13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分別載以:「......於 0526/11:20接獲民眾檢舉該地址
遭人堆置回收物污染環境,11:30到達現場發現於該行為地址放置回收物,經查為本分
隊臨時工郭君所有, ......0526/13:30通知郭君至本隊分隊部說明原委,並現場確認
該物品屬郭君所有(領班在場),依相關規定開單告發,......且多次告知亦皆未見改
善,遂開單告發......。」「......當日接獲民眾檢舉,前往現場拍照存證,並由領班
通知郭○○至分隊說明(郭○○為本分隊臨時工)現場確認無誤該回收物及雜物為郭○
○撿拾,依法開單告發並簽收。」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調查後認訴願
人確係本件違規行為人,並有現場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堆置資源回收物
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嗣後清理完竣屬實,亦為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第 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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