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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37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法 定 代 理 人 楊○○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 6日廢字第 41-100-0907
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 6日上午10時50分,發現車牌號
碼 xxx-EWK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中正區博愛路○○號前,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張○○(下稱張
君),乃以100 年7 月1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1111506號函通知張君於文到 7日內陳述
意見。嗣張君傳真100 年 7月22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並坦承有該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100 年 9月 6日廢字第 41-100-09077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並非現場稽查舉發,也沒有照片證明訴願人違規行為,請查明
後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張君陳述意見,張君於陳述意見書中載明訴願人為系爭
機車駕駛人,並坦承有該違規行為等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錄影光碟1片、照片4
幀、案外人張君100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0月3
日環稽收字第 10031983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現場稽查舉發,也無照片證明訴願人違規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
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 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騎乘
機車途中,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及照片 4幀附卷可稽。又
案外人張君於100年7月22日陳述意見書中載明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乙節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
事實,洵堪認定。另按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等
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廢棄物清理法第 67條第1項及臺北
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民
眾檢舉並經查證後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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