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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4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9月26日機字第 21-100-09
    034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6日上午10時57分,在
      本市萬華區西園路○○段○○之○○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邱○○騎乘之車牌號碼QWQ-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 85年 7月,下稱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排放之碳氫
      化合物(HC)為 12,500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掣發100 年9月15日D84439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並以100 年 9月 6日 1
      00檢0001199 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
      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以10
      0 年 9月26日機字第 21-100-0903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系爭機車已報廢,且訴願人非系爭機車使用人,認訴願
      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 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02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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