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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280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5日廢字第 41-100-0824
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及○○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常遭人任意棄置家戶垃圾包,乃派員查察。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 7日上午 8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
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 年 7月 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856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5日廢字第 41-100-
0824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7
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7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363100號函
復在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 8月 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8 月 5
日補具訴願書, 9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
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稽查當日確實於上班途中,將在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食
用完畢後,產生的殘渣與衛生紙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有當天之購物發票以資佐證(目
前仍在找尋當天發票中)。原處分機關並沒有訴願人把垃圾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動作的
照片或錄影帶等直接證據,且稽查人員對訴願人有性騷擾之舉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有將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7月7日環稽收字第10031363100號、第1003561710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在上班途中購買之食物食用後之殘渣丟進行人專用清潔箱,且稽查
人員對訴願人有性騷擾之舉止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揆諸首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5617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 ...... 二、本案現場稽查人員於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前見李○○君將
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檢視垃圾包內容物除陳情人所言之物外另有未食用
完之魯味類廚餘垃圾以及紙張、衛生紙等......且檢附遭檢舉違規人之穿戴特徵等相片
,事證明確......另李○○君違規當時本隊巡查員......亦請李君提出超商購物發票佐
證,李君無法提出......。」等語。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
先後於100 年 7月11日14時15分及 8月22日15時45分以電話與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聯
繫,據稱:「李○○君所丟棄之垃圾包為家戶垃圾,並非早餐,且李○○君是將清潔箱
之頂蓋掀開,並將超過 1.5公升之垃圾包丟入清潔箱內。」「......現場訴願人百般拖
延不願配合開單,故報警請求警方協助,於警察到達前李君才提供身分資料完成舉發,
告發過程無誤,並無李君所述不當之行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
可稽。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可憑,訴願人
違規棄置家戶垃圾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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