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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29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12日毒字第 34-10
0-0700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先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30日及 6月10日派員前往本南港區南港路○○段
○○號○○棟○○樓訴願人營業所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及「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之毒理
相關資料即擅自
運作(販賣),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0 年 7月 7
日第 T0026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100 年 7月 12日毒字第
34-100-07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7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
.....。」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
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
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
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號公告
:「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 條及第11條。公告事項:一、第 1項修正為:公告毒
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附表一
所列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以上之物質......。」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 │類│ │
│No│ │ │ │ │ │ │ │ │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08.16│
│8 │ │苯│ethylhex│COOCH2│81-7 │ │ │ │88.12.24│
│ │ │二│l) │H( │ │ │ │ │ │
│ │ │甲│phthalat│C2H5)│ │ │ │ │ │
│ │ │酸│(DEHP)│C4H9│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
│08│02│鄰│Dibutyl │C6H4(│84-74-│1 │-- │ 4│88.08.16│
│0 │ │苯│phthalat│COOC4H│2 │ │ │ │88.12.24│
│ │ │二│(DBP) │)2 │ │ │ │ │ │
│ │ │甲│ │ │ │ │ │ │ │
│ │ │酸│ │ │ │ │ │ │ │
│ │ │二│ │ │ │ │ │ │ │
│ │ │丁│ │ │ │ │ │ │ │
│ │ │酯│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二│第七條第│第三十│1.一至五│- │1.一次│A*N*10│(略│
│ │四項:未 │四條第│種:A=1 │ │:N=1 │萬元。│)│
│ │報第四類│一款十│2.六至十│ │2.二次│ │ │
│ │毒性化學│萬元以│種:A=2 │ │:N=1.│ │ │
│ │物質毒理│上五十│3.十一種│ │2 │ │ │
│ │相關資料│萬元以│以上: │ │3.三次│ │ │
│ │。 │下。 │A=5。 │ │:N=2 │ │ │
│ │ │ │ │ │4.四次│ │ │
│ │ │ │ │ │以上:│ │ │
│ │ │ │ │ │N=5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於 98年7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
使用、貯存、輸入及販賣等運作行為及毒理相關資料,其中有關輸入及販賣運作之申
報,因該局認其無管轄權,故暫不予審查。訴願人迄至100年5月始得知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未將訴願人申報輸入及販賣部分移送至原處分機關備查,訴願人事後亦已依
規定備妥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訴願人並無未
經申報即擅自販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情事。
(二)訴願人於 100年7月11日接獲舉發通知書,給予訴願人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陳述意見之
機會,惟訴願人於 100 年7月14日即接獲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漠視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其裁量具有瑕疵。
(三)訴願人所運作者屬對於環境及人體健康影響較低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無須於事前
就其製造、輸入、販賣行為,申請核發許可證,僅須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
資料後,即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等運作行為。原處分機關法律適用違誤,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
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及「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之毒理相關資料
即擅自運作(販賣)等事實,有訴願人上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97年至99年運作量明細
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100 年 5月30日及 6月10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第四類毒化
物運作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運作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無須於事前就其販賣行為申請核發許可
,僅須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且其事後亦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備查
云云。按「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 )酯」及「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係環保署公
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1 式
2份,違者即應受罰,又「運作」包含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揆諸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條第 2款、第 7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2 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9年12月24日環署毒字第0990115776B
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0 年 5月30日及 6月10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所稽查
,發現訴願人有販賣上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事實,有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樂以文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00 年 5月30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訴願人自行於環保署毒性
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登錄之97年至99年運作量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次依卷附訴願人98年 7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鄰苯二甲
酸二(2-乙基己基 )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乙?」、「硫?」及「聯胺」
等 5種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表所載,該「運作行為」欄位僅勾選製造、
使用及貯存等 3項,並未包含販賣等其他運作行為。是訴願人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
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及「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販賣)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嗣於100
年 7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及「鄰苯二甲酸二丁
酯」之輸入、販賣及輸出等 3項運作行為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
案,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11日接獲舉發通知書,給予其有於接到通知後 7日內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其於100年7月14日即接獲裁處書,原處分機關漠視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5月 30日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當時,因審認訴願人
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4項規定,稽查人員乃當場通知訴願人應於1週內提
出陳述意見或舉證說明。嗣訴願人亦以100年6月7日聯高(100)環字第0036號函檢送陳
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卷附系爭舉發通知書之「陳述意見
通知」欄位,因訴願人業已陳述意見,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劃線刪除,是本件並無訴願
人所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數量( A)及違規
次數( N)等情節,依首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A×N×10=1×1×10=
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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