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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100-0713
53號及100 年 8月 4日廢字第 41-100-080635號、第41-100-080638 號等 3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接獲民眾檢舉,本
市士林區○○街○○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天母段3 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有雜草叢生情事,執勤人員遂於100 年 3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
確有雜草叢生及垃圾堆置,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
機關乃以100 年 3月2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C925174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100 年
3月3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 年 5月 5日14時20分
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 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5月 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72393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00 年 7月 7日廢字第 41-100-07135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7月27日送達。其間,訴
願人不服,於100 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5月27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030990200號函復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29分再次前往上址勘
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6月1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C925190號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0年6月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 6月21日上午10
時48分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6月2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77652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4日廢字第41-100-08063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再次前往上址
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00 年7月15日北市環士罰
字第X67765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4日廢字第41-
100-0806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對前開 3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0
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8月29日)距100年7月7日廢字第41-100-071353號裁處書送
達日期(100年7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46 │
├───────┼──────────┼───────────┤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第11條規定,且不屬項│ │
│ │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 │
│ │案(包含:1、未清理 │ │
│ │土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
│ │有關者......) │ │
├───────┼──────────┼───────────┤
│違 規 情 節 │--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1,200元 │
│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領有建照之基地,因案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挖土建造
,致基地長草,即使超過50公分,但既未攀越建築線外,亦無妨礙觀瞻情形,自不構成
污染環境之行為。訴願人如以機具清除雜草,恐遭債權人提告而涉有刑責。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分別有雜
草叢生、垃圾堆置及雜草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0 年5月5日
、6月21日及7月12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3月29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C925174號、100年6月1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
BC925190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人所住○○管理委員
會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現場採證照片16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100 年 5月17日環稽收字第 10030990200號、100 年 6月29日環稽收字
第 10031296500號、100 年 8月29日環稽收字第100317270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縱系爭土地長草超過50公分,惟未攀越建築線外,並無妨礙觀瞻,自不構
成污染環境之行為及系爭土地因案遭法院查封,訴願人如以機具清除雜草,恐遭債權人
提告而涉有刑責云云。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及清除廢棄
物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違者依法處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
款及第 50條第1款規定自明。復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
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
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 年5月1
7日環稽收字第10030990200號、100年6月29日環稽收字第10031296500號、100年8月29
日環稽收字第10031727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分別載以:「一、 ......於3月2
9日上午10時在天玉街○○號旁(士林天母段三小段0071、0072號)發現空地內雜草叢
生堆置垃圾,當場開立改善通知單(北市士林通字(按:環稽士通字)第925174號)以
郵寄送達方式送達......。三、於 5月 5日下午14時20分會同杜君查看,杜君還是堅持
法院查封無法清除,且已勸導一個多月,當場開立告發單......。」「一、......於 6
月 1日上午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天玉街○○號旁發現該空地內雜草叢生已超過50公分,
當場開立改善通知單( BC925190號)......。二、 6月21日上午10時48分前往......
查看,發現該空地內經勸導未改善,當場告發〔北市環士(林)罰字第 677652號〕..
....。」「......三、於 7月12日上午10時53分前往該址查看,發現未清,當場以X677
657 號告發......。」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16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
、垃圾堆置及雜草高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改善
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改善,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第 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
爭土地因案遭法院查封乙節屬實,亦僅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
為,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3件合計處3,6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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