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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1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
01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MI-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11月;發照年月:84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乃以100 年 7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57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 年 7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
書於100 年 7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 5日 D8429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01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5日D842923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
願請求係撤銷罰鍰,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 年8月15日機字第21-100-080196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所謂
『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
、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一般車齡約16年之輕型機車,早已不堪使用。系爭機車已於5、6年
前遺失,無法檢測。訴願人不知機車報廢方法,直至近日經人指點才去派出所報案。訴
願人已逾65歲,現已不使用機動車輛。以往原處分機關是在路邊抽查空氣污染案件,現
在改定點檢測,不管車輛有無使用,都會受罰。檢附100年8月18日報案證明單,請撤銷
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4年1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
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4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99年11月至100年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
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7月28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7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57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
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早已不堪使用,且該車已於5、6年前遺失,無法檢測,有100年8
月18日報案證明單佐證云云。依前揭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公告,使用中之車輛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之停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失竊等
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8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00年8月18日向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申報系爭機車失竊,並於100年8月19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失竊登記,有報案證明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惟系爭機車於 100年8月 19
日辦理失竊登記前,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仍有依規定辦理99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1 1月至100年1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7月12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0年7
月28日前)補行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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