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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33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
    01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FX -XXX輕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12月,發照年月:
    88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
    舉,於100 年 3月28日21時38分行經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與敦化北路口,疑似有排氣
    污染之虞。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
    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100 年 4月20日第1000086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100 年 5月 5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惟該通知書以
    郵寄方式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高雄市岡山區,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原處分機關復
    以100 年 6月 9日第10000869-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 年 6月24日前
    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仍寄送系爭機車車籍地,於
    100 年 6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0 年 8月10日C01126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100 年 8月15日機字第 21-100-0801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9月2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8月1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
      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戶籍地雖在高雄市,但長期在臺北市工作,因此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機車
       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可從監理機關查得訴願人通訊地址,並送達
       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100年9月13日至戶籍地郵局領取原處分機關所送達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及裁處書,但尚未滿 3個月卻遭退回,顯然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方式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100年6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於100年6月15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0年3
      月檢舉案件複審清單、 100年6月9日第10000869-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從監理機關查得訴願人通訊地址致其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及寄存文書未保存 3個月,送達不合法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
      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於 100年3月28日21時38分行經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疑似有排氣
      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
      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
      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
      格證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邱○○等 2人之環保署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
      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又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之車籍
      及戶籍地址(高雄市岡山區劉厝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於100 年 6月15日將
      該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 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
      本府民政局 100年10月25日北市民戶字第 10033118400號函在卷可憑。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0 年 6月24日前)完成檢驗,是
      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100 年 9月13日至郵
      局欲領取該檢測通知書,惟該文書已遭退回乙節,縱訴願人當時能領取該通知書,亦已
      逾檢測期限,是該文書是否於郵局寄存 3個月,並未影響本件訴願人權益。又依卷附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並無登載訴願人通訊地址,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
      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
      ,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
      100 年10月31日北市訴平字第 100308390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書交予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時,應促請郵政機關保存寄存文書 3個月,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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