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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5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機字第 21-100-08
02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RL-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87年1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
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7月11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 00533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0 年7月28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0年7月12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8月5日D 8411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以 100年8月 16日機字第21-100-0802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0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查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復以100年9月 9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 10000069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9月26日前完成
檢測,訴願人已於9月15日補行完成定期檢驗,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
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73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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