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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3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7日廢字第 41-100-0830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1日14時15分在本市文山
區景美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印有「○○魷魚羹 /景後街○○ -○○號 /圖書館斜對
面......」等語之廣告物任意放置於
停放之機車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0年 7月11日北
市環文罰字第 X6845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17日廢字第 41-100-0830
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 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 9月 1日起在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
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
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
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放置任何廢棄物,板子上並未宣傳或銷售產品,連商品
的敘述或照片都沒有,非商業廣告,且機車及板子訴願人每晚都會帶回家,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
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廣告物任意放置於停放路旁機車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401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放置任何廢棄物,板子上並未宣傳或銷售產品,連商品的敘述或照
片都沒有,並非商業廣告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
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
字第09534134701號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規定
自明。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1401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係於轄區巡查時發現機車上放置商業廣告,......遂依廣告址
向該設置店家說明該廣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7條11款之公告違規行為,並出示公告影
本供參,經其知悉案屬違規後告發處分確認簽收......。」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查獲,且由訴願人當場確認其違規行為並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有採證照片 3幀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規放置廣告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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