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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30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音字第 22-100-080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段○○號旁 (
      屬第 3類管制區)有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 (下同)
       100年 7月 3日凌晨零時52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工程施工。經於該工程周
      界外測得現場施工鏟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
      ,下同)為70.1分貝(均能音量為 70.1分貝,背景音量為59.1分貝,音量相差 10 分
      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
      貝,乃當場掣發 100年 7月3日N041057 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4日凌晨零時5
       6分前改
      善完成,並交予現場施工人員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8月14日凌晨 1
      時47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中正區銅山街與金山南路交叉口處 (屬第 3類管制區)
      測得現場施工刨路機之噪音音量為74.8分貝(均能音量為74.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
      量測,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
      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8月
      14日 N041224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22日音字第22 -100-080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7萬 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 2件舉發非為同一工程,100年8月1 4日N041224
      號通知書未給予改善期限,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03203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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