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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30日毒字第 34-10
    0-0800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勾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運作申報紀
    錄時,發現訴願人於該段期間曾向聯成化學公司購買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酯﹝DEHP;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年 7月20日環署毒字第
    1000061545號公告調整為第 1、 2類毒性化學物質﹞」,乃以 100年 6月30日北市環二字第
     100344132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並
    未在國內販賣該毒性化學物質,購買後全部輸出至大陸地區,並提供該毒性化學物質出口報
    單供參。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
    輸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乃以 100年 8月23日第 T002616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8月30日毒字第34-100-08000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
      .....。」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
      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
      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
      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
      」「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行為時環保署 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1E號公告:「主旨:訂定『列管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及第11條。公告事項
      :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行為時98年7月31日環署毒字第0980066673D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及第11條。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公│類│    │
    │No│ │ │    │   │   │ │斤)│ │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12.24│
    │8 │ │苯│ethylhex│COOCH2│81-7 │ │  │ │    │
    │ │ │二│l)   │H(  │   │ │  │ │    │
    │ │ │甲│phthalat│C2H5)│   │ │  │ │    │
    │ │ │酸│(DEHP)│C4H9│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
      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二│第七條第│第三十│1.一至五│-  │1.一次│A×N×│(略│
    │ │四項:未│四條第│種:A=1 │   │:N=1 │10萬元│) │
    │ │申報第四│一款十│2.六至十│   │2.二次│。  │  │
    │ │類毒性化│萬元以│種:A=2 │   │:N=1.│   │  │
    │ │學物質毒│上五十│3.十一種│   │2   │   │  │
    │ │理相關資│萬元以│以上: │   │3.三次│   │  │
    │ │料。  │下。 │A=5。  │   │:N=2 │   │  │
    │ │    │   │    │   │4.四次│   │  │
    │ │    │   │    │   │以上:│   │  │
    │ │    │   │    │   │N=5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向○○公司採購16公噸之「鄰苯二
      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3年合計48公噸)後,全部出口大陸地區,並未在國內販
      賣,且聯成化學公司並未告知需事先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係行為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 100年 7月20日改列第一、二類),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
      料 1式 2份,違者即應受罰;所稱運作包含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出等行為。揆諸首
      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條第 2款、第 7條第 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項及行
      為時環保署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1E 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勾稽○○
      公司97年至99年運作申報紀錄之結果,發現訴願人先後於97年 9月、98年10月及99年 5
      月各向○○公司採購16公噸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 (2-乙基己基)酯
      」( 3年合計48公噸),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曾向○○
      公司採購計48公噸之前揭毒性化學物質,惟並未在國內販賣,僅輸出至大陸地區,並提
      供該毒性化學物質出口報單供參。有訴願人所提供出口報單 3紙、原處分機關 100年 6
      月30日毒性化學物質勾稽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
      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輸出)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聯成化學公司並未告知需事先申報乙節。按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係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銷售業者,相關法
      令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尚難以聯成化學公司未告知需事先申報,致其不知法規而冀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數量( A)及違規次
      數( N)等情節,依首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A×N×10萬元=1×1×10
      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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