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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3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即○○實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廢字第 44-100-0700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本府立案之民營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2日在網路系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100年 7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100年 6月份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乃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 X6630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 100年 7月28日廢字第44-100-070008 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
    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
      者,不在此限。」第52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環保
      署 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事
      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
      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
      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
      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
      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1 條第 1項第 2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
      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2                 │
    ├───────────┼──────────────────┤
    │違反法條       │第31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           │物未依限辦理規定事項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於 100年 7月10日前申報 100年 6月份營運紀錄,不知為
      何造成漏報。 100年 7月30日補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為 100年 7月22日,裁
      處書為 100年 7月28日,如何來得及於裁處書開立前提出申訴?訴願人為合法業者,每
      月按時申報,6月份營運紀錄確已上傳申報,只是未列印及存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於100年7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100年6月份營
      運紀錄之事實,有申報營運資料查詢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0年7月10日前申報,不知為何造成漏報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
      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
      理機構為經環保署公告指定應申報之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主動連線申
      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
      字第09600143 47F號、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
      為本府立案之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業者,並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市府
      環廢丙清字第00246號;發證日期:97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102年10月22日),應於
      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之營運紀錄。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2日於網路系統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100年6月份營運紀錄,此有申報營運
      資料查詢頁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於100年7月10日前已申報,惟未能提出具體
      可採之事證供查核,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完
      成網路申報之事證,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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