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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346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9日廢字第 41-100-0738
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撫遠街○○巷○○號前有裝潢施工
污染環境,遂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7日派員前往查察,發現現場有裝潢廢棄物堆置污
染水溝。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5月18日上午 9時45分,派員前往前址查察,發現訴願人整
修房舍未妥善處理廢棄物,致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 6月 1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6705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
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9日廢字第41-100-07384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3日補具訴願理由,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
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裁罰│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
│次│法條│法條│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30│第27│第50│工程施工│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污染 │ │0元 │ │
│ │2款 │ │ │ │ │ │
├─┼──┼──┼────┼────┼──────┼─────┤
│31│第27│第50│塗鴉行為│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污染環境│ │0元 │ │
│ │2款 │ │ │ │ │ │
├─┼──┼──┼────┼────┼──────┼─────┤
│32│第27│第50│任意棄置│ │1,200元-6,00│6,000元 │
│ │條第│條 │一般廢棄│ │0元 │ │
│ │2款 │ │物、傾倒│ │ │ │
│ │ │ │餘土、廢│ │ │ │
│ │ │ │營建混合│ │ │ │
│ │ │ │物或裝潢│ │ │ │
│ │ │ │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3│第27│第50│收集清除│第1次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資源回收│ │0元 │ │
│ │2款 │ │物進而有├────┤ ├─────┤
│ │ │ │買賣行為│1年內第2│ │2,400元 │
│ │ │ │者,污染│次 │ │ │
│ │ │ │地面、池├────┤ ├─────┤
│ │ │ │塘、水溝│1年內第3│ │3,600元 │
│ │ │ │、牆壁、│次 │ │ │
│ │ │ │樑柱、電├────┤ ├─────┤
│ │ │ │桿、樹木│1年內第 │ │4,800元 │
│ │ │ │、道路、│4 次 │ │ │
│ │ │ │橋樑或其├────┤ ├─────┤
│ │ │ │他土地定│1年內第5│ │6,000元 │
│ │ │ │著物之普│(含)次│ │ │
│ │ │ │通違規案│以上 │ │ │
│ │ │ │件 │ │ │ │
│ │ │ ├────┼────┤ ├─────┤
│ │ │ │收集清除│ │ │1,200元 │
│ │ │ │資源回收│ │ │ │
│ │ │ │物進而有│ │ │ │
│ │ │ │買賣行為│ │ │ │
│ │ │ │者,污染│ │ │ │
│ │ │ │地面、池│ │ │ │
│ │ │ │塘、水溝│ │ │ │
│ │ │ │、牆壁、│ │ │ │
│ │ │ │樑柱、電│ │ │ │
│ │ │ │桿、樹木│ │ │ │
│ │ │ │、道路、│ │ │ │
│ │ │ │橋樑或其│ │ │ │
│ │ │ │他土地定│ │ │ │
│ │ │ │著物之按│ │ │ │
│ │ │ │日連續處│ │ │ │
│ │ │ │罰案件 │ │ │ │
├─┼──┼──┼────┼────┼──────┼─────┤
│34│第27│第50│違反廢棄│ │1,200元-6,00│1,200元 │
│ │條第│條 │物清理法│ │0元 │ │
│ │2款 │ │第27條第│ │ │ │
│ │ │ │2款規定 │ │ │ │
│ │ │ │且不屬項│ │ │ │
│ │ │ │次30到項│ │ │ │
│ │ │ │次33違反│ │ │ │
│ │ │ │事實之案│ │ │ │
│ │ │ │件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廢棄物是用米袋裝好, 5月18日早上工人拿到行人走道,訴
願人早上急於上課,付費請清理公司載走。 5月17日之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
關於5月18日早上9時45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於下午1時清走。訴願人沒有污染地面及
水溝,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整修房舍未
妥善處理廢棄物,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4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是用米袋裝好,置於行人走道。 5月17日之廢棄物非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於5月18日早上9時45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於下午1時清走,沒有污染地面
及水溝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
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
域,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本件稽之卷附採證照片,100年5月18日於事實欄所述地址確有
成堆廢棄物堆置於地面且造成污染之情事,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縱訴願人嗣後
清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至於100年5月17日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廢棄物是否為訴願人所
有,或原處分機關致電時間為何,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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