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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1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2日機字第 21-100-07
00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6日上午11時 7分,在本
巿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LC7-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
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 100年 7月 6日 D8409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通知書由訴願人簽名
收執,並以 100年 7月 6日 100檢 0003399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
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複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以 100年7 月12日機字第 21-100-070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
2日補具訴願書, 9月14日及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 100年 8月1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 年 7月12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1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 (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
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
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
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
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機車經攔檢不合格後,當日隨即至原購車車行複驗,
結果為合格;訴願人向執勤人員說明上情,其告以下次不要這樣了,卻仍收到裁處書,
應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6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 月 6日 100檢 0003399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
單、採證照片1 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經攔檢後,隨即至機車行複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
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1年10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依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7月6日100檢0003399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
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結果為7.62%,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另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
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
均依規定進行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
氣體進行校正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
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黃○○
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
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
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
應受罰。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
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
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
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後即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
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
標準,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於衛生稽查大隊之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
二、您的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
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
於規定期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
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
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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